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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函釋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日期102-09-05
文號陸法字第1029906904號函
函釋主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組織政黨」之適用疑義
內容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兩岸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台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且融入臺灣社會須經過適應時間,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組織政黨。
二、依兩岸條例第21條之立法意旨,所稱「不得組織政黨」之範圍,涵蓋於設立時或設立後,擔任政黨發起人或維繫政黨運作而具有決策權或實質影響力之政黨人員,例如政黨負責人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等。
三、另,按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此,大陸地區人民在未設籍滿10年前,不得擔任前揭說明二之職務;而於設籍前加入政黨黨員或擔任前揭說明二以外之職務,仍須由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辦法,為許可時,並請審慎衡酌個案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