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一、政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關政黨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起算時點,依下列基準認定: (一)政黨法公布施行前,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以政黨法公布施行後,各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之首次公職人員選舉,即「一百零七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起算日。 (二)依政黨法成立之政黨:以政黨成立備案日期後首次選舉(含各類定期選舉及補選)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起算日。 (三)曾推薦候選人參加中央、地方定期選舉或補選之政黨:以最後一次參加之選舉,其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起算日。 三、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生效。 |